要想嚴厲打擊操縱市場與“老鼠倉”行為,《刑法》必須發揮應有的作用與威懾力。
日前,最高法與最高檢聯合發布《關于辦理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《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。筆者以為,“兩高”出臺司法解釋,有利于打擊操縱市場、“老鼠倉”等投資者深惡痛絕的違規違法行為,股市嚴打再添利器。
2015年以來,證監會依法嚴厲查處操縱市場和“老鼠倉”違法行為,對操縱市場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107件、市場禁入決定8件;對“老鼠倉”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7件、市場禁入決定4件。同期,最高檢起訴操縱證券、期貨市場罪21件41人,起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102件128人。上述數據,體現了監管部門對違法失信行為的“零容忍”態度,也揭示了操縱市場、“老鼠倉”等違規違法行為的常態化。
此次“兩高”出臺司法解釋,是對現行資本市場法律法規方面基礎性制度的一次完善。現行《證券法》第七十七條規定了禁止性的操縱市場行為,其中第四項規定,禁止任何人“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”,但對哪些行為屬于“其他手段”并沒有明確說法,導致很多案件難以定性,或無法可依。
對于操縱市場行為,監管層理應做到執法必嚴、違法必究,但前提是要有法可依。首先,如果不對“其他手段”予以明確界定,或出臺司法解釋,對于那些利用散布虛假的重大消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、謀取非法利益的操縱市場行為,可能會面臨在懲罰時缺乏必要法律依據的可能。
其次,如果不對證券法規定的“其他手段”進行明確界定,還容易產生自由裁量權方面的問題。同樣的違規行為,在監管部門重視、處于嚴打階段,可能會被認定為“操縱市場”;但在“非嚴打狀態”,卻有可能被認定為一般的違規行為。因此,一些違法者可能會逃避應有的嚴懲,一些違規者也可能被誤打成“違法”,由此出現不公平的處理結果。
第三,不對“其他手段”明確界定,還會被上市公司鉆了制度的漏洞。例如,一些上市公司先通過發布重大資產重組等方面的消息刺激股價上漲,然后相關方在高位減持股份,隨后宣布終止重大事項。對于上市公司而言,通過發布虛假消息操縱股價的方式易如反掌,可以慷市場之慨達到利益輸送的效果。
“兩高”出臺的司法解釋,仍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。例如,上市公司頻頻出現公告“蹭熱點”現象,往往是上市公司主動為之,但“蹭熱點”的行為會對股價產生巨大影響,進而影響到投資者的收益。目前,司法解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。再如,今年出現的某上市公司上百億資金不翼而飛的案例,表面上是上市公司造假引發的股價劇烈波動,但也有操縱市場股價的嫌疑,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涉及。
“兩高”出臺的司法解釋,強化了日常對操縱市場與“老鼠倉”行為的監管,這是一大進步。事實上,A股市場中游資操縱個股股價的現象并不少見,但真正受到調查或處理的卻不多見,主要源于相關法律的不完善,對一些案件缺乏明確的處罰依據。此外,在操縱市場問題上,雖然《刑法》已有相關規定,但因操縱市場而承擔刑事責任的案例也不多見。要想嚴厲打擊操縱市場與“老鼠倉”行為,《刑法》必須發揮應有的作用與威懾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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